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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1-15  来源:住建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您可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督查科(常州市晋陵中路607号) 

邮  编:213003        

联 系 人:张金86720018 86628296(传真)

邮  箱:czzjjzbc@163.com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1月15日

  常州市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动住房保障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23号)、《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发【2018】23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6】2号)和《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常政规【2013】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住房保障领域的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及有关单位的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是指发现和处理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及有关单位,违反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和约定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原则】 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应当坚持依法采集、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保障中心、各辖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管理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收集、认定、记录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的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有关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

住房保障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记录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有关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认定后的名单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推送。市信用办对推送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等级分类与评定

第六条【失信行为分类】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的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单位的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第七条【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住房保障未果的;

(二)家庭人员、财产发生重大变化等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超过腾退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三)拒不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对享受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的;

(四)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五)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七)在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过程中,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改正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改正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承租家庭,不按规定退回保障性住房,经诉讼判决腾退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发生两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八)在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过程中,发生其他违反相关书面约定或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骗手段,承租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或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或约定,转租、转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四)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拒不履行退出义务,经司法强制执行的;

(五)失信行为有效期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两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单位一般失信行为】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外来务工人员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期间,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通知住房保障管理单位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出租、转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等业务,情节较轻的;

(三)为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出具虚假收入状况材料的;

(四)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其他相关材料,情节较轻的。

第十一条【单位严重失信行为】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出租、转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等业务,拒不改正的;

(二)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来源】 住房保障领域失信行为认定的信息来源包括:申请审核、监督举报、民政核查、法院判决和司法强制等途径。

第十三条【失信信息】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失信信息包含失信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主要失信事实等;单位失信信息包含失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注册地址、主要失信事实等。 

第十四条【告知方式】 失信行为经审核确定后,认定单位应书面通知失信自然人或单位。

第十五条【有效期限】 住房保障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为一年,较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为两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为三年,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不再作为惩戒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失信行为分类管理】 对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有关单位的失信行为,实行分类惩戒。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申请对象、享受对象的较重失信行为实行行业内惩戒;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行业内惩戒】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由认定单位采取提醒、约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住房)等方式惩戒,并记入失信行为档案。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的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由认定单位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记入失信行为档案。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将其失信行为信息推送市信用办实行联合惩戒。

因失信行为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在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推送信息内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向市信用办推送时,推送信息应包括:

(一)失信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

(二)失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注册地址;

(三)失信人(单位)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失信等级;

(四)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自然人联合惩戒措施】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对联合惩戒对象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可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转发给金融机构,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二)不得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等高消费行为;

(三)通过政府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

(四)限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单位联合惩戒措施】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对联合惩戒对象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可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转发给金融机构,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二)通过政府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

(三)限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四)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住房保障领域有关单位的失信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处理的监督管理,异议处理遵循“谁认定、谁处理”的原则。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有关单位对其失信行为信息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认定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单位提交异议申请。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有关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以及申请对象、享受对象的较重失信行为,在其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限内,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作为档案予以保存。

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和有关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在其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不予信用修复,市信用办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特殊救济】 有失信行为的住房保障申请对象、享受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或家庭发生重大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认定单位批准同意,可以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内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出具收入、住房、婚姻状况、医疗状况等情况说明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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