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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9-27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您可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澜天大厦13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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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27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以辖市(区)为主;确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承担。

辖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备案;

(四)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七)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八)负责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提请同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请同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报请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八)具体组织实施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的征收与补偿活动并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辖市(区)发改、住建、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公安、城管、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税务、司法、文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土地性质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在调查过程中,被征收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在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辖市(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自然资源、城管、住建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司法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割、赠与的;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的;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辖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市、辖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不再等待轮候。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七条 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接受评估机构报名。原则上每个征收项目报名的评估机构数量不少于3家。

(二)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三)被征收人在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五)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并与之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政府直管公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但1998年12月1日后政府收购或者集中建设的房屋除外:

(一)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价由被征收人与公房承租人按双方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按市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房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仅有一处住宅且实际居住,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如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住宅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可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征收补偿总额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征收或者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相关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辖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征收补偿结束后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溧阳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4月9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主办单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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