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常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19-08-08 |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常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您可在2019年8月1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处 邮编:213022 联系人: 蒋 贤 电话:85682872 传真:85682100 电子邮箱:4387546@qq.com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8月8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服务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用房(以下简称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服务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等。 第三条(权益归属) 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服务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核实服务用房规划情况,同时应当将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服务用房的建设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服务用房的权属登记。 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服务用房的验收和移交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服务用房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位置要求) 服务用房配置应遵循相对集中、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配置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二)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三)服务用房一般应当设置在住宅楼层三楼以下(含三楼);不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可以在三楼以上,但必须有电梯可直达,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 (四)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条(配置比例)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按照配置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第七条(分期建设) 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的服务用房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落实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第八条(经营性用房) 鼓励建设单位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其建筑面积折抵相应的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第九条(保障房配置要求)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 第十条(交付条件) 服务用房交付时应达到以下基本使用条件: (一)已进行简单装修:房屋内墙面涂刷涂料,顶棚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瓷砖,卫生间墙地面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具备独立使用条件: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设施完善,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传输等设施,应当在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或配套相关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等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十一条(收益使用) 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服务用房所得收益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收益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成立业主大会后,服务用房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对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对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字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询服务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交接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验收;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验收,业主委员会应将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用房交接验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房内的装修或设施、设备进行拆改。 第十四条(维修养护) 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服务用房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与管理) 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进行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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