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
发布日期:2002-06-25 |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房地产 拆迁 裁决 办法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常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2年6月18日印发 共印100份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部门(以下简称市裁决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房屋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 (二)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其他不属于市裁决部门受理范围的。 当事人就上述情形之一申请裁决的,市裁决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当事人坚持申请的,市裁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裁决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裁决部门进行裁决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裁决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拆迁期限内,向市裁决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有权申请裁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裁决;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裁决。 第八条 申请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市裁决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裁决请求、申请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书面申请裁决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或其他证明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资料、户籍调查资料和房屋评估报告; (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当事人应当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当事人应当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三章 案件受理和裁决 第十一条 市裁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裁决部门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市裁决部门审理裁决案件实行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办法,由裁决员独任裁决或裁决员组成裁决庭裁决。裁决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裁决庭裁决案件时,设首席裁决员一人。 裁决员由市裁决部门聘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首席裁决员、裁决员的回避,由市裁决部门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决员或裁决员决定。 第十四条 市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市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会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可以中止。 (一)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下落不明的; (二)当事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三)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裁决。 第十七条 市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需要对专业性问题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市裁决部门作出裁决前,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 第十九条 市裁决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事由和裁决请求; (三)争议的事项和理由; (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市裁决部门认定的事实; (五)裁决理由、结果和日期。 裁决书由裁决员、记录员署名,并加盖市裁决部门的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作出后,市裁决部门认为裁决确有错误的,或者当事人径直向市裁决部门提出异议,市裁决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裁决并重新作出裁决。 第四章 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中涉及的鉴定费、评估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期间的计算和裁决文书的送达,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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